小谢骑电动自行车穿过某小区门前的露天停车场,在接近停车场出口时,因地面上有一块松动的地砖导致翻车摔倒。经医院诊断:小谢面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及右腕豆骨骨折。
小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这个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对场内地砖进行维护,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万余元。
物业公司辩称,该停车场尚未开放,已设有铁栏及石墩用于阻挡车辆通行,小谢擅自闯入并受伤,应自行担责。而且,小谢不是该小区的业主,该停车场也不属于公共场所,物业公司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根据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本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发当日,小谢确因案涉露天停车场的地砖松动而翻车摔倒,但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案涉露天停车场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事发时该停车场道路并未完全封闭,周围没有门卫看守,事故地点也没有设置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停车场的路口虽放置了一些小石墩,但行人、电动自行车仍可自由通行。
法院指出,物业公司以案涉停车场没有对外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停车场的出入口并非完全封闭,铁栏和石墩虽然可以阻拦汽车通行,但实际上任何行人及电动自行车均可在该停车场自由通行,故该停车场的道路仍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该区域内的路面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现因路面的地砖松动且未在松动地砖周围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小谢骑行经过后受伤,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小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出行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小谢自行承担60%的责任。
经核算,小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万余元。法院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小谢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义务主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并不是产生该项义务的绝对前提,因此其保障的对象较为广泛,例如外卖员进入小区送外卖,物业公司对其也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物业公司以小谢不是小区业主为由,主张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予采纳。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第三人可能进入的场所。案涉停车场即使尚未对外开放并阻拦汽车进入,但长期以来行人与电动自行车均可自由出入该区域,而物业公司对此情况并未采取人员管理或设置明显禁止通行的标识,故法院认定停车场区域内的道路为公共场所,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心服务对象为小区业主,但同样不可忽视租客等物业使用人及外来访客等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管理及服务中,应定期开展巡逻和检查,及时发现、处置风险隐患。遇到无法及时处理的问题,要做好警示与隔离工作,让危险“看得见、避得开”。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无限责任”,广大群众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各类活动时要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一旦发生损害,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理性合法维权。
(作者: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政治部周崎雅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