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林某签订《生产车间承揽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林某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保质、保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事务。某公司每月按生产数量向林某支付劳务费,计价标准为22元/吨。高某经人介绍到上述车间工作,接受林某管理,报酬由林某发放。高某在车间推动喷塑机时,不慎被轨道挤伤左手。经人社部门认定,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其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某公司将车间生产业务承包给林某,并向其提供机器及场地,林某需要按时交货,某公司每月按照生产数量支付劳务费,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某公司与林某之间实质为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第三人高某案涉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人社部门认定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山东临沭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