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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过期”为由拒付女儿抚养费 法院:不支持!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孙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女王小某(2012年出生)。2017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王小某由王某抚养,孙某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2017年度抚养费44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此后每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均须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因孙某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以前未支付的抚养费。人民法院立案后,冻结了孙某的银行账户。孙某遂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王某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认为,抚养费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利益请求权,涉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若允许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支付,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有悖人文关怀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性质相同,除另有规定外,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因此,申请执行抚养费原则上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王小某尚未成年,抚养法律关系仍存续,故孙某关于执行申请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
 
    抚养费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未成年人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将抚养费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鉴于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性质一致,且支付抚养费关乎基本生存权益,涉及弱势群体保护,若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既违背公序良俗,也不符合人文关怀原则。因此,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亦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供稿: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政治部 杨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