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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不可取,侥幸心理害自己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王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余江区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俞某临时停靠路边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随后又主动返回并配合调查。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8mg/100ml。王某已赔偿俞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8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有一些驾驶人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喝一点没事”“路不远不会出事”,最终却因酒驾引发严重事故,害人害己。酒驾之祸,猛于虎也;一次侥幸,可能葬送一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政治部李胜男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