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张玲、阿尔斯兰·阿迪力、古再努尔·艾尔肯)日常生活中,亲友、合作伙伴之间无偿搭车、顺路接送属于常见的情谊互助行为,此类好意施惠行为维系着人际往来的善意与信任,本身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约束。但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双方关系变化后,就此前无偿搭车行为主张费用并引发纠纷。为了明晰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引导公众理性处理人际往来中的费用争议,今天就结合相关典型案例进行释法,为广大群众依法规范日常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商业合作关系,二人因业务往来结识。合作期间,李某多次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无偿搭载王某前往多地开展业务考察工作,双方就车辆使用费用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无支付报酬的相关意思表示。一年后,李某通过微信向王某主张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共计2000元。后双方就该车辆使用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用。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成立必须以双方达成真实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单方提出车辆使用费,被告未作出认可租赁关系、同意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合意,案涉法律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定构成条件。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单方性、内容模糊,不足以有效佐证双方存在车辆租赁的合意及事实,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民事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好意搭乘属于情谊互助行为,若无明确口头或书面约定,不能单方事后强行认定为租赁关系并主张费用。法官提醒广大群众,日常交往中明晰权责、信守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纠纷。
供稿: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