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爱因喜爱健身,一直希望拥有完美身材的她,长期在某健身房锻炼。2月27日,小爱在该健身房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健身房899年卡和2200元的私教课。
4月18日,小爱在教练指导下做轮胎前后跳动的动作时,右膝着地受伤,返回家中简单地喷涂药剂后,并没有缓解状况,几天后因疼痛难忍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并部分断裂。小爱当即进行了右膝关节镜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膝关节镜下软骨形成术、异体肌腱移植术。小爱因与健身房协商赔偿未果,于9月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健身房作为营利性的健身培训机构,对前来健身锻炼的学员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小爱的沟通与训练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小爱在健身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受伤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方认为,教练在课前已就练习要点进行讲解,提醒小爱根据自身身体情况做适度运动,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小爱作为有正常理解能力的成年人,未严格按照教练教授要领进行练习,从而导致自身受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身房作为健身机构应当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加强工作人员培训以及应急救助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健身者的安全,而其提供健身服务过程中未能合理、审慎安排导致小爱受伤,存在过错。但小爱在健身房私教课程服务中受伤,其作为健身者应当预见受训的课程有一定的风险,应知悉且有能力判断自己当下的状况是否适合进行该运动以避免发生运动损伤,且训练的项目也较简单,小爱自身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健身房应对小爱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小爱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健身房支付相应款项。
作为消费者,锻炼身体要根据自己身体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健身方式和健身强度,量力而行,切莫让健身变“伤身”;作为健身房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健身环境,加强对健身教练执教活动的监管;作为健身教练,应当在充分了解学员身体状况的前提下,为学员提供健身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政治部崔鹏宇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