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明(14岁)随姐姐丽丽(22岁)到某溜冰场溜冰。该溜冰场未配备头盔、护膝、护肘、手套等护具,仅在墙上贴有溜冰规则:“1.初学者应在冰场边缘扶安全扶手进行滑行……7.未成年人入场溜冰,须在家长监护下滑行……”小明系第一次溜冰,溜到转角处时,双手脱离安全扶手后失去平衡,向后跌倒摔伤。约10分钟后,溜冰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并协助丽丽送小明到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小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小明的父母认为溜冰场未向未成年人提供护具,事发后未积极进行救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该溜冰场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万元。该案中小明父母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第一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二是上述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导致他人遭受了损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自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当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第三人属于直接的侵权人,是第一位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溜冰场经营者应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应当对娱乐活动适用人群、危险性等注意事项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应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安全指导,提供头盔、护膝、护肘、手套等安全防护装备,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做好防范工作。但该溜冰场只贴有溜冰规则,未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指导,更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且发生事故后救助不积极,存在过错。小明父母的请求于法有据,溜冰场经营者应当对小明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