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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王某通过中介公司,以市场价格购买小刚位于某区不居住的房屋,交纳首付款后,小刚和王某一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王某的名下,王某便搬进房子居住。半年后,小刚的妻子丽丽发现小刚将房屋卖出,丽丽认为房屋是两人婚后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丈夫小刚一人名下,虽然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但双方对家庭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所以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所有。她以不知道丈夫卖房的事情为由,要求王某返还房屋。那么,丽丽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吗?

  【法官说法】

  为了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标志是变更登记,并按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推定为是谁的财产,他就拥有对该不动产的处置权利。

  在没有特别约定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均应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处置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应当夫妻共同决定,但一方如果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如果第三人不知情,同时按照市场合理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屋,并且已经过户登记了,便发生了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买受人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丽丽不能要求王某返还房屋,但是如果丽丽和小刚闹离婚,在离婚时丽丽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小刚向她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