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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
 
  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
 
  所发生债务由丈夫承担
 
  作为债权人
 
  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吗?
 
  案情简介
 
  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许某某使用其曾用名向原告出具收条10张,载明收到船舶物料若干,所涉金额共计181870元。
 
  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4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50400元,用以偿还涉案物料款。
 
  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剩余物料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按照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有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交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应如何平衡?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法学理论中长期存在巨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原《婚姻法》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这一标准对债权人苛以较高的举证义务,在实践中引发夫妻借助“假离婚”等手段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为扭转此种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所订立的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立场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同时存在矫枉过正、损害非举债方配偶权益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规则:第一,“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债共签”原则;第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本案中,相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主张相应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则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的约定,能否作为免除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依据。上述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在面对债权人追讨或诉讼时,往往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承担相应责任。(作者:青岛海事法院 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