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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服务效果不满意,法院能否支持退费?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以案说“典”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群众对自身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健康越来越重视。同时,由于学业、事业、婚恋、家庭等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增多,各种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公司迅速发展,心理健康疏导、婚恋关系指导、人际关系修复等成为新的商机。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服务过程中,如果对服务效果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或退费,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心理咨询服务效果难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院如何评判消费者的诉求是否合理,以及心理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是否达到要求?本期以案说“典”,请看槐荫区法院刘梅法官审理的一起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焦某与孟某相恋多年,因分手导致焦某陷入精神痛苦。为了挽回这段感情,排解自身精神痛苦,焦某与某心理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心理咨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焦某提供婚姻、恋爱、情感等咨询服务,帮其摆脱感情困扰,服务期限40天,服务价款6000元。
 
  一周后,焦某感觉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毫无效果,自己不仅仍然陷入痛苦,反而与孟某的关系到了不再联系的地步。焦某向该公司提出终止咨询服务,要求退款。该公司拒绝焦某的要求,被焦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6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40天,目前只进行了7天,合同效果还在达成过程中,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退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能否支持焦某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心理咨询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提供情感咨询、消除心理痛苦等合同条款,但该服务行为的履行方式具有抽象性。合同约定的服务效果是否达成,带有消费者的主观评价和客观情况反映,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需要根据消费者的真实状况、心理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程度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冲突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不能帮其挽回感情,还给自己带来了更大的痛苦,坚决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心理咨询服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排解精神痛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开庭时的表现等综合判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无法为原告带来精神愉悦,反而会明显加剧原告的痛苦,将会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了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妥善化解纠纷,法官多次安抚原告的情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积极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的规定,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根据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和进度,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双方均对此满意,原告撤诉。
 
  法官说法
 
  心理咨询服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需要消费者对服务机构有较强的认同感和信赖感,也需要心理咨询服务公司在服务方式、服务态度、专业能力、人格魅力等方面有较高的条件。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此类服务过程中,对合同效果的达成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主观评价,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和心理咨询服务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综合评价。在购买心理咨询服务时,消费者应注意审查心理咨询机构资质,以及心理咨询师的证书,同时在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效果等,也要对心理咨询服务有正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期,以免加剧内心困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