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体育竞赛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和危险性,比赛过程中一不留意就可能出现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参赛者难以避免的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那么跟朋友一起踢足球、打篮球不小心被对碰到受伤到底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孩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了伤,学校到底担不担责?
我国《民法典》“自冒风险”条款对此做出了怎样的呼应,今天小编就说说什么是“自冒风险”。
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自冒风险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为鼓励大家积极开展文体活动,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设置了自冒风险制度,为正确处理文体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加活动需自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冒风险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自愿”,行为人系基于其自主意识参与活动,而非被强迫。
“适用范围有限制”。自冒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意味着受害人要自负其责,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法典》将自冒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活动的参与者当中。换言之,如果受害人和侵权人不是该项活动的参与者,则不适用自冒风险制度。
“制度适用有例外”。《民法典》规定两种例外情形下,应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构成侵权的;二是活动组织者或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客观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者: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鹿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