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丁晓天)在日常生活中,因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少,工伤认定不是小事,简单的一句是与不是,影响的就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王某生前在某酒业公司从事计件生产工作,除获取计件工资外,公司每月另行支付2500元报酬由其从事购进、出库、库存清点等工作。王某于2019年2月10日(2月份是单位放假期间)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高某的指令,让王某处理公司往来货物登记业务。2月16日,王某处理完工作后,回家途中在单位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无事故责任。王某丈夫认为王某当天一直在从事与自己本职相关的工作,在下班途中遇到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柳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柳河县人社局以当时公司处于放假阶段,王某去公司上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为由,不予认定构成工伤。
王某丈夫不服,遂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判决王某死亡认定为工伤。
柳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确定,与其他计件工人不同,即使在节假日期间亦应按照公司及客户需求及时上岗或做提前准备工作。鉴于王某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且是全厂放假期间,完成工作后离厂属合理时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王某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王某丈夫要求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权不可替代行政权的原则,工伤确认仍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处理,故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那么,哪些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