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广饶县某小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原告曹某及被告陈某婚后购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共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曹某。因被告陈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个人债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曹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时,获知依据该执行裁定书,陈某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彭某,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事案件项下债务系被告陈某所负被告彭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曹某不是该案件的共同债务人,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曹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此,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三项,原诉讼案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曹某要求撤销的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对曹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提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行救济。(作者:广饶县人民法院 赵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