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在担任某单位领导时,利用工作之便,采取开具虚假发票、虚假报销等方式多次贪污国家资金,何某将其贪污的资金部分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何某认为自己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贪污的数额,贪污的钱款用于公务支出能认定为贪污的数额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何某贪污后,即使将部分贪污资金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也不影响其贪污罪的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尹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