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是未成年人日常玩耍的主要场所,看似安全的公共环境却可能隐藏着意想不到的危险。当未成年子女不幸在小区受伤,责任究竟如何划分?近日,吉林省敦化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守护未成年人安全成长。
2025年7月,原告小王在某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天窗跟前玩耍时,不慎从车库天窗坠入地下车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小王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小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现场查看,发现某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天窗玻璃仅有4毫米厚,且多处玻璃已经裂纹破损,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且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王某认为物业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未能尽到职责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小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则认为,该小区内的物业收费标准低,事发时间并非巡逻时间,小王受伤属于无法预见的风险,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拥有管理控制力,应对小区内业主及相关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全面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涉地下车库玻璃天窗位于小区开放式草坪内,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其下方为约4.5米深的地下车库,存在较高安全风险,且玻璃承重能力有限,需采取充分防护措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可知,事发时及事后一段时间内,该天窗及周边同类天窗均未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亦无安全警示标志。物业公司虽抗辩曾张贴警示标志,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事发时该标志存在,且其认可事发后才补充张贴警示标志并更换破损玻璃,足以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事发时小王在该危险区域逗留玩耍长达20余分钟,物业公司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进一步体现其在动态巡查管理上存在疏漏,该过错与小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事发时,小王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玻璃天窗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知和判断能力,其监护人负有严格的监护义务。但监护人在傍晚时分未在现场看管,允许小王独自在小区内玩耍,导致其长时间脱离监护视线、进入危险区域,监护职责存在明显缺失,该疏于看护行为是引发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之一,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低、非巡逻时间、无法预见等抗辩理由,均不足以免除其应尽的基本安全保障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敦化法院酌定小区物业公司对小王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小王监护人自行承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公共区域及设施的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核心职责之一,并非简单的清洁、安保工作,更需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与隐患排查,规范设置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已发生安全事故的地点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区域,更应强化重点管控,采取加固、隔离、常态化巡查等有效措施,切实消除安全风险,杜绝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监护人的悉心看护,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既要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活动轨迹,及时排除其面临的潜在危险,避免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视线、进入危险区域,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通过日常引导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风险判断能力,筑牢未成年人安全防护的第一道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供稿: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姜丽、孙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