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张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沟通购买减肥产品一套,并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799元,后王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向张某某邮寄货物,张某某签收。2024年11月,张某某再次向王某某购买该减肥产品,双方以2390元三套的价格成交。上述产品收到后,张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其朋友服用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与王某某沟通协调退赔事宜,王某某于2024年12月向张某某退款3189元后将张某某微信拉黑。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联系被告购买减肥产品,被告建议少买试用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产品照片,原告以普通人的认知标准能够发现产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从而判断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下单前未发现涉案产品缺失关键信息,也可在其收货后要求厂家进行退货处理。然而,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后,短期内再次联系被告购买三套该存在安全风险的减肥产品,其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心理,且购买数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生活需求。原告的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综上,法院酌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以第一次购买价款799元为基数,支付十倍赔偿金799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之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撰稿: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王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