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王某于2018年5月入职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技术员。2022年,因市场行情,公司业务有所下降,经营发生困难。同年10月,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王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公司为王某出具了离职证明。2023年2月份,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且经王某同意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违法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究竟是由哪方提出的解约,是劳动者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那么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由劳动者提出,则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
启发与思考
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在实际案例发生时,如双方发生争议,主要焦点在事实认定方面,确实属于哪一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山东省梁山县人社局关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