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在2021年3月25日,石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石某购买张某位于某村的人参,共计1000丈,金额为45000元,并规定了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由于石某一直未支付款项,于2023年2月15日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在特定日期偿还债务。然而,石某未能如期支付,张某因此将石某及其妻子袁某共同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石某确实存在欠款事实。关于袁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虽然袁某未在协议及欠据上签字,但石某购买人参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且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袁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法官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夫妻债务制度中占据核心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这通常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共签共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包括正常的家庭开支、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
3、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如共同投资、购买生产资料等。
在本案中,虽然袁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法院认为石某购买人参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且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袁某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吴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