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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这些行为都是档案违法行为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档案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档案事务中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或从事档案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从而对法定档案及其相关的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失及其他危害结果。
 
  案例一:沈阳某公司组织人员开发研制的“吊车、矿车功能安全定位器”,经公司组织项目试制鉴定成功。但该项成果长期存放在项目设计人刘某个人手中,刘某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以其爱人隋某个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并获得批准“定位器”的专利。此事件是由于该公司对档案疏于管理造成的,市档案局对该公司和刘某作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案例二:2015年12月,朱某到市档案馆查阅档案,看到与处理本人问题有关的档案时,情绪激动,为泄私愤,将事先携带的墨水泼向档案中本人签字部分,致使该页档案损毁。该市档案局调查询问时,他又隐瞒了关键环节和做案过程,直至调取监控视频后,才如实交待了作案动机和过程。最后,市档案局对朱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在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各位工作人员要认真学法、合规用法,依法行使利用档案的权利,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吉林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综合办公室  张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