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鸣(化名)男,41岁;刘营(化名),男,46岁。二人同为某镇中学教师。
2011年×月×日晚,张鸣、刘营在参加完由镇教办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接着用完工作餐后,由张鸣驾驶轿车,捎载刘营一起下班回家。途中,张鸣驾驶的轿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鸣受伤;刘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鸣(餐中饮酒)酒后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营无责任。交警部门及医疗机构均未作出二人醉酒的检测结论。
镇中学向当地人社局提出此二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对张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刘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张鸣对认定结果不服,认为“同一事故,同是伤者,不应出现两种结果”,他持有疑惑。
案情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鸣负全部责任,刘营无责任。
鉴于此,汶上县人社局对张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刘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张鸣持有疑问,他认为自己与刘营同是教师,同日同时参加完工作会议,一起吃的工作餐,都饮了一些酒,都未醉酒,同是下班回家,同时都受了伤,自己还是开私家车好意捎载刘营一起回家,认定结果应该一样。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向张鸣作了解释,如果他和刘营一样也做乘客,一样会认定为工伤。恰恰因为他同时拥有了“司机”的身份,并且在履行司机职责时未遵守司机应该遵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继而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全责,因此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所以被排除在工伤认定情形之外。张鸣听后方才明白,表示不予以行政复议或诉讼。
“同一交通事故,不同认定结果”,看表象,不可理解;稍加分析,的确合理合法。(作者: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社局 马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