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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者”归来,如何面对妻离子散?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2002年王某与小芬结婚,育有一子小强。2004年6月,王某不辞而别。2008年8月,小芬向其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2009年8月,法院判决宣告王某死亡。2010年10月,小芬将儿子小强送给邻县的张三夫妇收养,卖掉了与王某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并将王某婚前购置的一辆小汽车送给了自己的堂弟小伟,之后与本村的黄某结婚。2012年,王某突然回到家乡,要求张三夫妇归还孩子,要求小伟归还自己的汽车。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官说法】

  在通信技术日益便捷的当今社会,“亡者”归来的情形日益罕见,但也不排除偶尔会有这种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将会导致以下的法律效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如果其重新出现,原来的婚姻关系一般情况下可以自行恢复。但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恢复:一是其配偶已经再婚,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如果其重新出现,除非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否则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被继承后,如果其重新出现,则其原来的财产原则上可以要求返还;如果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所以,王某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会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1)小芬再婚的事实无法改变,王某与小芬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

  (2)王某可与张三夫妇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张三夫妇不愿意解除,王某也无权以收养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3)王某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前财产小汽车被小芬继承,小芬又将此小汽车无偿赠与了其堂弟小伟。对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承担返还义务。”因此,王某可以要求小伟把小汽车返还自己;如果小汽车已经报废,无法返还,则可以要求小伟给自己适当补偿。注意是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责任,所谓适当补偿,主要是考虑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以及获得的利益等因素。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