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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伤者自身患有疾病,能否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以案说“典”
 
  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交通事故中受伤者自身疾病,是否属于其过错?侵权人能否据此要求减轻其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刘扬军法官审理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某日傍晚,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前往医院后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住院进行了脊椎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元。孔、沈二人就该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沈某将孔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孔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
 
  孔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其不负事故责任;且沈某进行颈椎手术系因其自身患有颈椎疾病,孔某不应对沈某的伤残承担责任,或应减轻孔某的责任比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孔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二是能否以沈某自身存在颈椎疾病而减轻孔某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沈某损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沈某此次手术系针对脊髓压迫而实施,脊髓受压与颈髓损伤和椎管狭窄都具有直接关联性。颈椎管狭窄为沈某自身疾病,非颈椎损伤所致。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意见,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有闯红灯且未减速行驶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孔某曾就交警部门作出的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提出过复核,交警部门两次均认定孔某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孔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孔某主张脊髓受压与颈椎损伤、椎管狭窄都有直接关联性,而颈椎管狭窄属于沈某自身疾病,该自身疾病对于其伤残等级、治疗等都有影响,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沈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沈某自身存在的颈椎管狭窄疾病可能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治疗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沈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治疗及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孔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孔某对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孔某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受伤者自身疾病等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题。英美侵权法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被称为“蛋壳脑袋理论”,即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系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此作否定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等特殊体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过错”的内涵。体质是个人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对于沈某脊髓受压的结果,在事实上可能有自身颈椎管狭窄的影响,但该自身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等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