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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从北京调到长沙被辞获赔14万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应得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案例
 
    然而,湖南一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就因违反上述法律吃了大亏。公司未与员工何某协商,以办公室装修等为由,单方面将其工作地变更为长沙,并要求限期到岗。何某某当即表示拒绝,并指出公司未协商便单方面调岗是违法的,同时未在限定期限到岗。公司一怒之下,以何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以及省高院再审,最终何某某获赔14.26万元。
 
    法官说法
 
    案例中,公司因办公室装修等为由,单方面将何某的工作地点变更为长沙,要求期限到岗,在何某明确拒绝后,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公司不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救灾、抢险等临时性紧急情况除外),公司因此解除合同或者给予处罚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维权。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