汛期内水位上涨,将许多垃圾冲入某单位院内,该单位的老刘因看不惯院内垃圾成堆,趁着到县区办事,私自将环卫放在大街上的三个垃圾桶装在车上拉回了单位,不久后老刘由于工作调动,离开该单位。
环卫工人发现垃圾桶丢失后报了警,办案民警通过监控查到拉走垃圾桶的车属于该单位,便顺藤摸瓜在院内找到垃圾桶。民警询问在单位值班的老李,老李想到老刘因工作调动不在本地,且为了单位挪用的垃圾桶,应该问题不大,便先后两次对办案民警说是自己挪用的垃圾桶。办案民警通过核对监控,发现拉走垃圾桶的人与老李体貌特征不符,故反复询问老李拉走垃圾桶的细节,老李无法“自圆其说”,无奈最终承认是老刘挪用的垃圾桶。最终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老刘盗窃公共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叁佰元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作伪证的老李处以罚款叁佰元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老李认为老刘是为单位挪用垃圾桶不属于盗窃,自己是出于好心更不应被行政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办案民警先后三次对老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法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束后,承办法官耐心向老李讲解法律依据及相关法条,使得老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从心底服从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老刘私自挪用环卫垃圾桶且未归还应属盗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
老李两次作伪证说是自己挪用了垃圾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晨 丰元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