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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的临时工在工作中致人损害,责任谁来担?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存在诸多相似点,实践中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尤其在涉及临时性的简单劳务案件中对二者甄别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员额法官张静超审理了一起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XX公司因欲拆除一旧养殖场内的房屋,由周某某委托杨某雇佣挖掘机进行拆除。杨某联系到朱某某后,双方协商雇佣挖掘机价格为1小时180元,挖掘机到场之后按照要求进行拆除。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朱某某1000元,朱某某联系其挖掘机驾驶员王某到xx小学南干活,并将杨某的联系电话发给了王某。
 
  王某到现场后,杨某将需要拆除的房屋范围告知王某,王某在驾驶挖掘机拆除XX公司北部房屋时,房屋西侧墙体倒下后砸到旁边房屋,又砸倒了东墙,东墙砸倒了养殖场与某园区学校共用的墙体,接着墙体砸到了包括李某龙车辆在内的九辆车辆,造成了九辆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租赁拖车将案涉受损车辆运至山东菏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李某龙等九名原告将XX公司、周某某、杨某、朱某某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车辆损失。
 
  XX公司、周某某、杨某认为XX公司与朱某某、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操作不当,墙头倒塌砸毁车辆的责任应由王某、朱某某承担。周某某仅是XX公司授权委托房屋拆除事宜的管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周某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杨某只是联系挖掘机的中间介绍人,本人并没有租赁挖掘机,因此该事件也与杨某无关。朱某某主张其只是将王某介绍给杨某,朱某某和拆除房屋无关,更没有指使王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因此李某龙等人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龙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则主张其不是受朱某某的指使拆除XX公司北部房屋,而是受杨某指使进行的拆除工作。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XX公司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某某受XX公司的委托,办理房屋拆除相关事务,因此周某某与XX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之后,周某某将委托事务转委托杨某办理,XX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因此周某某与杨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杨某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后,找到朱某某完成房屋拆除相关事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朱某某及王某均主张朱某某仅是将王某介绍给杨某,杨某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并非与朱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当事人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结合案件情况具体进行认定。
 
  本案中,朱某某在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王某系朱某某的驾驶员,杨某雇佣朱某某的挖掘机去拆房子,说明位置后,朱某某让拖车将挖掘机拖到现场。挖掘机的费用为1小时180元,杨某已支付朱某某1000元。同时,案涉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与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协商,并将受损车辆租用拖车拖至汽车修理店。王某在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说明其老板是朱某某,其工钱是朱某某按月结算,每月8000元。2022年4月28日早晨6点多,朱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去腾飞小学南干活。
 
  综合上述笔录内容可知,王某系朱某某所雇司机,负责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朱某某每月给付王某工资。朱某某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杨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王某根据朱某某的意志完成工作,服从其分配。王某所使用的挖掘机由朱某某提供,具体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朱某某通过接活方式予以确定,王某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王某作为朱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现场根据杨某的要求将房屋拆除,仅是为了按照承揽合同完成某项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
 
  由此可见,朱某某与王某之间单独存在明确特定的利益关系,王某为朱某某操作挖掘机创造经济利益,朱某某向王某支付报酬,因此朱某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朱某某及王某提出的朱某某仅是将王某介绍给杨某,杨某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并非与朱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杨某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次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XX公司,其进行相应外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因此XX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法院判决
 
  本案中,车辆损失系因第三人即提供劳务的王某,在拆除房屋时砸倒围墙所致,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就李某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定作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未选定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企业进行房屋拆除,对施工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朱某某就案涉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当事人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多样,存在朱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关系、XX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周某某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周某某与杨某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关系,但最终认定责任承担还是要对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明确区分。
 
  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前,还有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劳务关系中,一般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就要支付工资。在当事人就承揽与劳务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当事人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结合案件情况具体进行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山东菏泽巨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