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确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计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有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专门制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如福建省、北京市、山东省、重庆市等),对各类伤情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了规定。对于没有制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地区(如江苏省),一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凭职工治疗工伤就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来确定。但因为这些地区没有对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会出现劳动者虚开休假证明,从而享受超额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量劳动者的伤情状况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作出综合判定。如在马某威与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苏05民终10458号】中,审理法院认为,确认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劳动者的伤情情况、治疗过程、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马某威虽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但诊断证明并未明确指出马某威身体存在不适等情况。结合马某威所受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一审酌定马某威的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并无不当。此外,还有地区(如广东省)依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停工留薪期。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算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原工资”进行明确定义和解释,各地规定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计算方法:1.指加班费之外的工资;2.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受伤前12个月除加班费之外的平均工资。河南省采取的是第一种计算方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浙江省采取的是第三种计算方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等绝大部分地区则采取第二种计算方法,即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处理方式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且不存在延长或重新起算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劳动者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如此,如果劳动者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无法确定,不属于用人单位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旷工处理。第二,如果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没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则劳动者有义务正常上班,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理,包括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因笫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双重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误工费。因此误工费是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一种。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从侵权人那里获得了误工赔偿,都不影响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劳动者都可以要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也就是除医疗费外,对于其他项目法院支持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所以劳动者有权主张双重赔偿。《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在2021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认为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双倍赔偿。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所以综上,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附:20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方式汇总
一、依据各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
1.北京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2.山东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司法实践中,也有由法院通过依法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行确认。
参考案例:青岛铁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鲁02民终14529号
裁判理由:刘某所受伤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刘某作为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法定期间,且停工留薪期内刘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当发生变化。青岛铁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辉工贸公司)实际向刘某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刘某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铁辉工贸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停工留薪期间进行确认,不仅是刘某作为工伤职工应当积极关注的事项,亦是铁辉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铁辉工贸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及时进行确认应系刘某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工伤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铁辉工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滥用职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山西
《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晋劳社工伤〔2004〕27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4.天津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19〕32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首诊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附件2)送达工伤职工,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5.重庆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四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6.安徽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5号)第四条规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7.甘肃
《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甘人社通〔2020〕313号)第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8.贵州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黔人社发〔2018〕6号)第三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报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方法。
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不一致的,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
9.云南
《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首次具体时间,由各用人单位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自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延长或有争议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10.福建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11.湖北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停工留薪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2),确定停工留薪期,并自确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工伤职工(附件3)。
12.河南
《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豫人社工伤〔2016〕8号)第三条规定:
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确认。
13.黑龙江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发〔2015〕8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14.江西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15.陕西
《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劳社发〔2008〕4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16.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二、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进行确认
17.江苏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18.上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9.河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根据医疗终结期作为依据进行确认
20.广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来源:民商法律实务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