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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于某由李某某自行抚养。2020年12月,因李某某没有接于某放学,老师又无法联系到李某某,遂让于某某接回后抚养至今,期间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抚养费,李某某不同意给付,并且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曾履行过监护人义务。
 
  集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为原则。2015年,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由被告自行抚育。2020年12月,被告因未接孩子放学,由原告接回抚育至今。虽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从被告目前居住的环境和无故不接送孩子放学等情况看,原告抚育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加之于某现已年满8周岁,其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其意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愿意随父生活,故对原告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上班不同意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法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女于某变更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于某抚养费5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6日前付清。
 
  法官后语:
 
  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更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还要照顾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结合本案情况,监护人李某某作为于某的母亲,日常生活中存在照顾于某不周的情况,并且在于某某将孩子接走之后,长时间的不管不顾。而于某某对孩子的生活更加关注,抚育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加之于某现已年满8周岁,其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其意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愿意随父生活,综合考量之下,应当由于某某作为于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中于某的母亲李某某在不具有抚养权的同时,应当承担抚养于某的抚养费,李某某抚养义务不伴随与于某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本案中被扶养人于某已达学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等非因主管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孩子是祖国的未来与希望,法院在抚养权及抚养费的判决中,必须要以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在依法判决的同时,作出有人请味的判决,才能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孙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