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有无毕业时间限制?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维权 > » 正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兵兵高中毕业后无缘大学,迫于生计压力进城务工。因为没有文化也没有一技之长,便来到电子厂进行流水线工作。签合同前,厂里的工作人员说,每天订单量很大,合同需要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兵兵觉得工作时间过长,但是迫于生计还是签了合同。工作半年后,兵兵发现由于长时间劳累工作身体状况受到了影响,同时兵兵的奶奶也来到城里跟随兵兵生活。为了照顾奶奶,向厂里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可是负责人声称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若减少工作时间属于违约,兵兵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兵兵与电子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约定有效吗?
 
  兵兵与电子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约定无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外,企业正常经营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8小时,需要加班的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加班每日不能超过3小时。
 
  而本案中,兵兵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工作12个小时,比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还多1小时,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12小时的条款无效,兵兵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