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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兵兵向周周借款20万元,约定2年后偿还,兵兵还找了自己的亲戚刘某做保证人。刘某同意做兵兵的保证人,并在兵兵与周周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到期后兵兵无力清偿借款,周周便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称自己没钱,让周周找兵兵要钱。
 
  刘某作为保证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中,刘某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兵兵与周周的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兵兵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周周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