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兵从林某处订购1000斤黄豆,双方约定6月15日交货,由林某将黄豆送往自家仓库,再由兵兵去提取。但是兵兵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去仓库取货,也并没有告知林某。6月17日,仓库起火,导致1000斤黄豆全部毁损。兵兵得知消息后要求林某赔偿,但是林某认为兵兵因逾期提货才导致货物毁损的,应由兵兵承担损失。那么,兵兵应当承担损失吗?
兵兵应该自行承担损失。我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取货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卖货方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兵兵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取货,违反了约定,导致货物被大火烧毁,并因此造成了损失,责任在己。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兵兵自行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