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向政仙)3月29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并当庭宣判,被告人付某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案情回顾: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办理了3张银行卡、2张电话卡、U盾,并要求其朋友李某某办理了1张银行卡,卖给其上线,被告人付某某从中获利13510元。被告人付某某卖出的4张银行卡均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且银行转入结算资金209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用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量刑情节。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提醒: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已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反电诈工作重大打击的违法犯罪之一,买卖、租借“两卡”均属于违法行为,广大人民群众切勿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犯罪分子,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四大惩戒。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