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是常见民事纠纷,在借贷中常常会出现“抵押物”,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但就民间借贷而言,有些抵押物,并不会被法律所支持,比如农村的耕地。近日,柳河县人民法院孤山子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
刘某一与其户口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辛某一在姜家店乡某村有家庭承包地17亩,在土地台账上登记刘某一为户主,多年来土地一直由刘某一经营管理。刘某一生前在吕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吕某耕种刘某一的土地用于抵顶借款利息,耕种期限为两年,如刘某一两年后仍未给付借款,则吕某继续耕种。去年5月,刘某一去世,其他五位家庭成员回到村里准备接管承包地时,发现土地是吕某在耕种,吕某以刘某一生前欠款为由,拒不返还土地,五原告遂诉至法院。
吕某表示,与刘某一已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承包到2025年,承包费抵顶利息,请求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经查明,以上情况属实,刘某一生前确实在吕某处借款,并且有协议。在本案中,吕某与刘某一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抵押协议书,其实质内容也是为了给吕某借给刘某一2万元做担保用,故此协议并非是土地流转合同,而是土地抵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也就是说,农村耕地是不能进行抵押的,使用耕地抵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抵押权不生效。因此,吕某应返还五原告的土地,至于吕某与刘某一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告诉。
法官说法:本案中刘某一与吕某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晰,但是就抵押物来说,土地所有权不可抵押,而使用权可抵押。因此,在民间借贷中,有需要抵押的时候,要明确抵押物是否被法律所保护,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 宋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