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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