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责任是自己承担还是老板承担?
近日,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武某受康某雇佣在康某承包的食堂内从事面食制作。
一日,武某在食堂内工作操作和面机,用刮板清理和面机边上溢出的湿面时,被和面机压杠压伤右手,送至医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武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90日;需1人护理30日。
武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三万余元。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武某诉至法院请求康某赔偿上述损失。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武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系受康某雇佣在康某承包的食堂内从事面食制作并在工作时制作面食受伤的事实,作为雇主,康某应当对武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某受到伤害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 符合形成劳务关系,人身依附关系较强,这种劳务关系不包括运输、客运、加工、承揽关系。
2、提供劳务的受害人自己遭受损失,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区分,主要审查提供劳务方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是否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劳动保护是否适当、工作场所是否符合一般安全标准,指示是否得当等方面考虑甄别。
3、提供劳务的受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求接受劳务的承担责任,需要损害的发生不是提供劳务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否则提供劳务的也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的规定避免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随心所欲、也提醒提供劳务方谨慎小心作为,抑制产生道德和法律风险。(作者: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