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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法院还担保人“清白”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王洪鑫)替人担保产生不良征信怎么办?近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审结一起担保责任案件。
 
  2010年12月吴某在某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同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张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1年1月张某欲购买房屋,在银行办理贷款时发现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不良征信记录,经了解,保证人张某系因上述10万元贷款逾期未偿还,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张某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将某银行诉至法院,主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十年来,某银行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请求判令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能够支持,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如某银行未在此期间向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