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编作为《民法典》的第六编,共有四章,45条。
《民法典》继承编四章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下面小编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民法典》继承编的亮点内容。
一、丧失继承权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 该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五项法定事由,即继承人实施以上五项内容的行为后,将会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及丧失继承的权利。然而在以上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继承人实施了其中的第三至第五种丧失继承权后,确有悔改表现,且经得被继承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的,其继承人的资格可以被恢复。
二、扩大继承人范围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相比于原《继承法》中关于代为继承的规定,《民法典》扩大了代为继承人的范围,由原来规定的只能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扩大为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适用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即赋予了被继承人的侄、甥代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三、废除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规则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该条规定删除了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即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四、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原《继承法》中尚未有条文对此进行约定,《民法典》新增了对遗产管理人产生、职责及权利等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填补了原《继承法》的立法空缺,保证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