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继承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甲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于某甲婚后育有一子,于某乙。被继承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去世,王某乙于2015年2月去世。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甲共有房屋一处,双方因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故原告李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配偶,系其继承人。因二人女儿王某乙在被继承人王某甲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王某乙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即其配偶于某甲、其子于某乙继承。故被继承人王某甲的继承人有:原告李某、被告于某甲、于某乙。
因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王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该份额由原告李某、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继承,每人分得六分之一,即原告李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二分之一+六分之一),被告于某甲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被告于某乙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
(三)释义:
本案涉及的就是典型的转继承,所谓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因为某种缘故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就是典型的转继承,因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甲之女王某乙在王某甲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王某乙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王某乙的继承人继承。
二、代位继承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与张某甲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7年8月去世,刘某丁于2014年3月去世。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有房屋一处,双方因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故被继承人刘某甲的继承人有:原告赵某(配偶)、被告刘某乙(子女)、被告刘某丙(子女),因刘某丁先于被继承人刘某甲死亡,故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替其继承,即刘某丁之子被告张某乙。
因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刘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该份额由原告赵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继承,每人分得八分之一,即原告赵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二分之一+八分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
(三)释义:
本案涉及的就是典型的代位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就是典型的代位继承,因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之女刘某丁在刘某甲死亡之前死亡,故由刘某丁的晚辈直系亲属,即其子张某乙代位继承。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而代位继承则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
转继承的继承人包括死亡的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的继承人只限于其晚辈直系血亲。(作者: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刘浩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