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1年7月,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姜某(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元旦两人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婚姻关系勉强维系。2015年6月17日,王某因车祸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视神经损伤,王某入院后姜某便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王某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姜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但针对王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被告姜某主张共同分割,针对该款项的分割双方存有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应为其个人财产,故姜某请求分割该赔偿款,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与姜某离婚;婚生子王某1由王某抚育,姜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1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姜某请求分割王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者: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