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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的修改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民法典是我国首部重要的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制建设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基于时间关系,仅以一个法条的修改来体会民法典深刻的立法背景。谈一下一般保证责任的修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方式不明的,按一般保证。”而之前所适用的法律,对于一般保证约定不明的情形,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一个从内容到实质是一百八十度的改变。连带责任和一般责任的区别是什么呢?连带责任,你为甲欠乙的债务为甲作保证,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对于债务履行没有拒绝权,只要在保证期内,只要乙向你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你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般保证责任,比照连带保证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对于债权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一个拒绝权。这个拒绝权就是: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作为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新的法条,乙向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乙没有通过仲裁或起诉等手段向甲主张权利并胜诉,而且经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并且法院认为执行不能时,你就可以拒绝乙的请求。
 
  民法典之所以作出如此重大的修改,体现立法者的视角。之前的旧法,更注重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以此保证合同的相对安全。但在法律适用中发现这一规定过分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并不利于合同更有效更安全的运行,也会减轻债务人的负担,给债务人恶意将债务责任推给保证人以可乘之机,故新的民法典作出合理的修改。同时,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从法理上找到了根本,如此的修改更合情、更合理,也更合于法的精神。(作者: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