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吉林:(赵嘉雯)2019年初,吉林省通化县人由老骑着摩托车在路上不慎摔倒,送入医院后,治疗花费12万余元,仍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去世。
由老去世后,长子由某到通化县新型农村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被告知由老投保了吉林省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由某依言来到保险公司,在说明来意后,被告知其“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出具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
投保容易赔保难,由某与保险公司据理力争了大半年,理赔仍然遥遥无期,无奈之下由某将保险公司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
立案后,通化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通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均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系与吉林省医疗保障局签订,合同中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明确作出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一、被保险人由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在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过程中,违法、违规(如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等)操作使用车辆、农业机械、工具、农具等而造成的伤害保险人免除责任。由老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保险人免责事项范畴,故对由老的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二、由老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系吉林省医疗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履行解释、说明告知义务的对像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无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内容无需另行告知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通化县法院审理认为: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及承办单位通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保险合同订立和收取保险费时,应当在投保单及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及新农合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由老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由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赔付被保险人由老的意外死亡保险金,并支付本案受理费用。(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