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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能否要求车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现在为了方便出行,
 
  很多人选择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车。
 
  毕竟停车找不到车位,
 
  ?双腿走出的“11”路太累,
 
  同时,随着电动车的流行,
 
  也有很多电动车事故映入我们的眼帘......
 
  典型案例
 
  2018年9月14日6时37分,在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康美大道四枝分叉路口,王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康美大道路口,与沿康美大道由西往东的王某乙无证驾驶的增程式电动汽车碰撞,增程式电动汽车失控,碰撞上反向行驶的兰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增程式电动汽车和重型货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王某甲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当日死亡。
 
  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王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属机动车,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遂王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1、宫某等四人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王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中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系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在实践中,电动车的登记和保险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未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最终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的主观意愿所致,故不应该加重其责任。
 
  现今随着电动车、共享单车的流行,出现了大量骑行人员闯红灯、超速、不按规定摆放等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事项。虽然它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语境下不属于机动车,但也并不是法外空间,依然受法律法规的约束,电动车、共享单车如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仍需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在驾驶电动车、共享单车出行时应严格照法律法规行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者: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汤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