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新疆讯: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未经审验的二轮摩托车,沿X190双东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X190双东线4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一辆超速、超载、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中型自卸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席某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席某某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某,并于当日将车予以交付,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1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席某某将车卖于被告王某并交付,该车保险亦由被告王某购买,据此可认定该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受让人即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过错较大,确定由其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超载货车超过限速40%行驶,危险性相对较大,故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者: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陈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