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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
 
  王某某与陈某某均系木垒县新户镇三畦村一组村民。1996年6月26日,王某某取得木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上未明确载明房屋四至情况,证上只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地址三畦村一组,用地面积540平方米,四至东边围墙、南边围墙、西边围墙、北边房子后墙一米。2009年8月13日,陈某某从王某某的父亲处购买了诉争宅院,并于同年10月31日付清全款,同年12月搬至诉争宅院居住至今。2015年2月5日,陈某某就诉争宅院取得木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座落木垒县新户乡三畦村一组X号,使用权面积1320.8平方米,四至东边巷道、南边巷道、西边李某某、北边巷道。后双方对诉争宅院,即三畦村一组X号院落的权属发生争议,王某某认为,陈某某当初买的是其父亲的房屋,该房屋在诉争宅院的后边,而双方争议的宅院是因陈某某当时要重修所买房屋而无处居住时,其父亲让陈某某临时居住的,现陈某某却非法侵占不予退还。陈某某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其所买的,且取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陈某某对诉争宅院是合法取得,不是违法侵占。因无法协商,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所侵占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
 
  【分歧】
 
  关于王某某能否要求陈某某返还所侵占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诉争宅基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诉称陈某某侵权,要求陈某某返还侵占王某某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侵占王某某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首先应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而对诉争宅基地王某某、陈某某双方均持有木垒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权属不明,应由诉争宅基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因侵权纠纷引发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作者: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郭疆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