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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摘柿子出意外 义务帮工谁担责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讯:(王婉婷 曾姣华)建始县人民法院红岩寺人民法庭审结一起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放
 
  义务帮工  摔下果树致瘫痪
 
  2011年11月8日,姜某、王甲、唐某、黄某四人站在姜某家的柿子树下聊天,成熟的柿子散发出香甜的气息,随即便有人提出想吃柿子,黄某遂让姜某电话联系王乙,请他帮忙上树采摘,王乙应邀前来无偿帮工。
 
  在摘柿子的过程中,王乙从树上摔下致腰椎骨折,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0、11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2、左桡骨远端骨折;3、创伤性湿肺。住院30天后转入建始县某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3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万余元。王乙受伤后,仅姜某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王乙及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找四被告协商未果。
 
  2016年3月王乙去世,王乙之妻及其长子、次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姜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9万余元。
 
  法院审理
 
  意外受伤  被帮工人应赔偿
 
  2016年3月21日,建始县人民法院红岩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被告就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死者王乙是否为四被告义务帮工发生争议。
 
  经法院审理认为,王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主动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王乙出院后多次(最后一次为2016年2月)找该村村委会请求调解,上述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查明王乙系黄某要求姜某电话通知前来,其余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王乙在摘柿子的过程中他们明确拒绝其帮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王乙属帮工人,四被告属被帮工人。但王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能力预见,王乙上树摘柿子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王乙瘫痪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伤后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 199720.83元。主审法官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王乙担责40%,四被告担责60%,即四被告分别承担15%的责任,分别赔偿三原告损失299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黄某、唐某、王甲不服提起上诉。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恰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帮工人和被帮工人都要注意安全
 
  在农村,义务帮工作为一种善良风俗普遍存在,但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时,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容易引起较大的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对帮工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应对帮工活动实施的场所、帮工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防范帮工活动可能造成的安全风险。(建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