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许家浚 张妍妍)春回大地,春耕备耕正当时,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芯片”,直接关系到全年的收成与农户的切身利益。然而,不合格种子、虚假宣传、售后缺位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农民消费者权益。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结合两件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以案释法为广大种植户送上“维权指南”,守护春耕生产。
案情回顾:约定“小黄粘”却收“无名种”,农户减产遇维权难
种植户毕某、侯某与敦化市某生态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甜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合作社合作人李某以每斤40元的价格有偿提供“小黄粘”甜糯玉米种子,成穗后按照穗的等级进行回收。
春耕前,李某按约定交付种子,二农户满心期待的进行播种、耕耘,但却在秋收时发现端倪,收获的玉米并非合同约定的“小黄粘”品种,产量更是远低于当地同类地块、同类种子的正常水平,对二农户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挽回损失,种植户毕某、侯某多次与某合作社、李某沟通协商,并向农业农村局种子监察大队、当地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投诉反映,经多方调解,由种子生产方某农业(辽宁)有限公司回收玉米,但各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二农户将合作社、李某诉至法院,后追加案涉种子实际采购者梅某(合作社合伙人李某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梅某存放的机器设备及玉米进行保全。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交付的种子既无名称、产地、合格证等标识,也未取得品种审定编号,属于典型的“白包种子”。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仅是代购种子,并非合同当事人,合作社主张与李某系合作关系,已明确要求其采购“小黄粘”种子;梅某则认为二农户的损失与己无关。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案涉种子的审定编号,鉴定机构亦无法开展产量损失鉴定,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经过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妥善化解了纠纷。
法官说法:三大法律要点,破解种子维权“痛点”。
本案是春耕生产中种子纠纷的典型缩影,涉及种子质量认定、责任主体划分、损失赔偿计算等关键问题,承办法官结合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梳理出三大维权要点:
第一招:慧眼识种。“无名种子”“未审定种子”坚决不能买,违法销售需担责。
种子质量直接决定作物产量与品质,我国《种子法》明确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审定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法定信息。本案中,李某交付的种子无任何标识且未取得审定编号,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合格种子,销售者与相关责任方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类似“白包种子”“未审定种子”因缺乏质量保障,极易导致减产绝收,农户采购时务必仔细查验,坚决抵制来源不明、标识不全的种子。
第二招:找准主体。责任主体“跑不了”,多方争议不影响维权。
本案中李某主张“代购”、合作社称“合作”、梅某否认关联的争议,是种子纠纷中常见的责任推诿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种子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提供合格标的物是卖方的核心义务,合作社作为合同甲方,李某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种子提供方,均负有向农户交付合格种子的义务;梅某作为种子实际采购者,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农户无需被多方推诿困扰,只要能证明种子买卖关系成立、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损失,即可向合同相对方、种子销售者、生产者等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相关方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消费者的合法诉求。
第三招:固定证据。无法鉴定不代表维权无望,公平原则定损失。
本案因缺乏种子审定编号导致产量鉴定无法进行,这是许多农户维权时面临的困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案件中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损失数额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可结合案件事实,遵循公平原则,参考当地同类作物产量、市场价格、购种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农户遇到类似情况,应及时固定种子包装、交易凭证、田间照片、投诉记录等证据,即便无法鉴定,也可通过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由法院依法裁量。
种子安全关乎粮食安全,更关乎千家万户的生计。延边铁路运输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春耕生产保驾护航。希望广大种植户提高维权意识,筑牢法律防线,让“问题种子”无处遁形,让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三款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供稿: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