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左世友 叶春苗)出租屋被租客损坏,维修请求遭拒后,为泄私愤将租客个人信息曝光至微信群,法院判决曝光者侵犯他人隐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为大家敲响警钟的同时提醒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必须严守法律边界。
【基本案情】新郑市李某承租新郑市马某哥哥名下的一处房屋,租赁到期后,李某在未告知房东的情况下悄然搬离。马某收房后发现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遂多次与李某协商维修事宜,李某口头答应维修,却始终未付诸行动,双方因此矛盾升级,从协商变成了激烈的辱骂。一气之下,马某将李某的姓名、电话、租房合同照片、身份证照片等信息仅用笔帽遮盖部分内容后发送至小区微信群聊。李某认为马某虽对部分关键信息进行了遮挡,但整体信息仍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遂将马某诉至新郑法院,要求马某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在微信群聊中公开李某具有一定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均为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李某对此享有隐私权。马某即便对部分信息进行了遮盖处理,但其行为仍超出了合理界限,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马某以书面形式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000 元。
【法官说法】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即自然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属于个人信息中的敏感私密信息,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自然人对隐私信息除享有消极的保密权之外,还享有积极的处置权,在个人对其私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有权决定其私密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同时,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当事人就其私密信息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
在本案中,马某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李某的照片及文字,虽然照片进行了部分遮挡,但还能够确认李某的姓名、性别、电话、照片及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这些信息均为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马某将这些信息公布在小区的微信群中,已经超出合理范畴,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马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随意公开他人隐私信息,极易对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同时也将使自己面临法律风险。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务必保持理性与克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切勿因一时冲动,采取不当甚至违法的行为。若遭遇纠纷,应积极寻求合法、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