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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参加篮球比赛受伤 能否认定为工伤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简介
 
  郭某是某单位职工,某个周末作为代表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项目时,因与对方球员发生碰撞被撞伤嘴部。郭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处理结果
 
  经调查核实后,当地人社部门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郭某所在单位对此存有异议,认为篮球比赛属于工作之外的娱乐活动或者健身运动,并非郭某本职工作,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向单位详细解释后,单位认可了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工作原因”不仅仅指职工做自己的本职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上班时间和办公场所。只要属于用人单位从单位利益出发向职工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任务,都可以视为工作原因,从事这项任务所占用的时间和所处的场所,都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中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郭某作为代表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受伤,是单位作为工作安排的,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