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日,打算购车的姜先生在浏览“××汽车之家”网站时,与该网站销售员联系上了。该名销售员告诉姜先生,若要参加车行的优惠促销活动,须先支付300元意向金。虽然姜先生觉得奇怪,但在确认意向金可以退还后,他便通过微信转了钱。此后,销售员表示可以先交1000元订金,如果不想要以后可以退回。有了销售员的承诺,姜先生就又交了1000元订金,但并没有签订任何购车合同。
后来因个人喜好和异地上牌等问题,姜先生在和家人商量后暂时打消了购车念头,并和销售员商量退回共计1300元的意向金和订金。出乎意料的是,销售人员开始找借口拖延退款,后来干脆告诉他钱没办法退。姜先生蒙圈了,意向金和订金属于什么范畴,真的没办法退吗?
【法官说法】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 根据《民法典》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这个数额的不具有定金的性质。而订金,虽然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但是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严格而言,订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无论哪方违约,订金通常都会原数返回,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效力。意向金通常以认购书的形式出现在房屋交易中。意向金是附条件的定金。如果卖方同意买方的购买条件(要约),中介公司将意向金转交给卖方,此时意向金性质就发生变化,自动转化成定金,意向金协议也自动转化为定金协议。
在本案购车消费纠纷中,销售人员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员索要的300元意向金,是典型的价外收费行为。销售员带着消费者看车及介绍产品性能等,属于商家应该提供的无偿服务,不应该在汽车的销售价格以外再收取任何费用。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