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韩某系老韩的婚生子,老韩的原配妻子多年前去世,后来老韩与白某某再婚。2021年7月初,老韩在大强(老韩之弟)、佳佳(老韩之妹)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黄某的见证下,立下录音录像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自己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坐落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房屋,在我去世后,归我儿子韩某所有”。2022年7月底,老韩因病去世,就案涉房产的继承问题,韩某与白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那么,本案中的录音录像遗嘱是否有效?录音录像遗嘱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保证有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相应地将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人通过摄像机、手机等拍摄的被继承人表达遗嘱的经过,只要符合要求,也应当认可遗嘱效力。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满足如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二是遗嘱人要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三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或者在录像中摄制其肖像;四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录制立遗嘱的日期,即记录年、月、日。
在本案中,大强系老韩胞弟、佳佳系老韩胞妹,为老韩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继承人”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二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王某、黄某系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黄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某、黄某作为老韩的遗嘱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观看原告提供的录像,老韩在立遗嘱时虽患疾病,但其意识清醒,具有辨识分析能力,处分其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像也完整记录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成全过程,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