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黄某(男)和谢某(女)于2020年经媒人介绍订婚,并领取结婚证。后来由于两人工作忙碌,见面的机会较少,感情随之越来越淡,矛盾也逐渐升级。此间两人一直未生育,双方老人不断地催促,两人也希望有个孩子来缓解一下关系。2022年底,谢某怀孕,但黄某对其态度并未转变,甚至有时酒后大打出手,黄某也经不住灯红酒绿的诱惑,个人生活开始不检点。此时,谢某对黄某已非常厌烦,萌生了离婚的念头。2022年10月,谢某未经黄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黄某认为谢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称,流产是因为与黄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是其对黄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在本案中,妻子谢某擅自流产需要给黄某相应赔偿吗?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生育权的问题。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本案中,丈夫黄某和妻子谢某同样享有生育权,但由于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妻子谢某对丈夫黄某丧失信心,已不愿意与其再共同生活,双方就生还是不生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因此,妻子谢某擅自流产实际上是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丈夫不得违背她的意愿主张权利。黄某以其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